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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提供假药,不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也会危害到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甚至是生命安全。近日,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判处4名被告人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中药材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4名被告支付赔偿金,上缴国库,并在县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王某在经营中药期间,从其他药材经营户购进中药“防己”25公斤,加价后卖给被告人李某,货值金额350元,李某又将该批“防己”卖给社旗某中医诊所5公斤,货值金额80元。案涉的5公斤“防己”被查获时除剩余1.95公斤外,其余均已被社旗某中医诊所使用完毕。
被告人刘某在经营社旗某中草药经营部期间,从某中药材市场购买“水半夏”60公斤,货值金额1140元,冒充“半夏”卖给社旗某中医诊所10公斤,货值金额230元,供社旗某中医诊所给人看病抓药使用。涉案的10公斤“水半夏”在被查获时,尚余9.8公斤未被社旗某中医诊所使用。
经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社旗某中医诊所内被查获的“防己”,性状不符合规定,系伪品瘤枝微花藤冒充防己;被查获的半夏,性状不符合规定,系伪品水半夏冒充半夏。经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案涉两个伪品“水半夏”“瘤枝微花藤”为假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刘某、张某(社旗某中医诊所经营者)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张某长期从事医疗工作,从无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或者不审查其购进药品企业的经营资质等,对其购进药品不履行查验义务,其购进的药品包装不符合法律规定,致其在购进药品安全性无保障的情况下,销售给患者使用。刘某、王某长期从事药品经营,无人用药品经营资质,在其购销药品时不审查对方经营资质等,不履行查验义务,从无资质经营企业购进药品,且无药品购销记录,其购销的药品包装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某长期从事药品经营,在其购销药品时不审查对方经营资质等,不履行查验义务,从无资质经营企业购进药品,无药品购销记录,其购销的药品包装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经营的药品安全性无保障。
上述4被告人销售的药品被用于向不特定的公众销售,致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于不顾,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及人身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合被告人王某、李某、刘某、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刑法》、《民法典》、《药品管理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4名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分别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不等刑期,适用缓刑,禁止4被告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中药材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扣押在案瘤枝微花藤、水半夏依法予以没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4被告支付赔偿金,上缴国库,并在县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法官说法:药品作为治病救人的特殊商品,质量安全直接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销售假药的行为不仅会危害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安全,而且扰乱了正常的药品管理秩序。药品经营者切忌因为一己私利违法销售假药,否则触犯法律罪责难逃。同时提醒广大患者,在购买药品时,应从正规渠道购买药品,详细查看药品的生产厂家和批准文号等信息,保留好购药凭证,增强用药安全意识,如发现上当受骗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刑事公诉和公益诉讼多元职能,在打击刑事犯罪的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院“刑罚+惩罚性民事赔偿+考验期内禁止从事相关活动+县级以上媒体公开道歉”的判决结果最大限度追究了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假药生产、销售、提供者的违法成本,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对潜在违法者起到震慑作用。(供稿:焦典范)